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作为统一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广受社会各界关注。而夫妻一方能否查询登记在配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更是公众关注的焦点。其中,“权利人配偶”是否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法律活动主体,如何理解“权利人配偶”这一特殊的申请主体,成为了不动产登记理论界和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即“权利人说”)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另一方作为不动产共有人即“物权权利人”可申请查询登记在配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第二种观点(即“近亲属关系说”)认为,权利人的配偶作为权利人的近亲属(如子女、父母等),构成利害关系,可申请查询登记在配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第三种观点(即“利害关系人说”)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此时不动产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基于共有财产利害关系的夫妻另一方可申请查询登记在配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对于这三种观点,可以结合《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来分析。《物权法》第18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条例》第27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该说,《物权法》《条例》基本确立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制度框架,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三类主体,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
“权利人说”。假设夫妻间没有其他财产约定,如果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作为不动产共有人能否以权利人名义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资料呢?根据《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4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按照物权公示、物权公信力的原则,结合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推定力,《物权法》上的不动产权利人一般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夫妻另一方作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配偶,不动产虽然是夫妻间共同财产,但不属于《物权法》特别规定(即第28条、第29条)中非经登记发生物权效力的状况。因此,登记机构无法直接确认夫妻另一方是否为不动产物权权利人,登记机构作为行政机关无法决定物权的归属。实务中,登记机构把不动产物权权利人的配偶当作权利人来看待的观点和做法于法无据,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物权公信力、物权公示效果的有效发挥,应当认定查询申请主体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应不予受理。
“近亲属关系说”。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物权法》第18条立法本意(理由)的阐述指出:“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物权公示本来的含义或者真正目的,不是要求全社会的人都知道特定不动产的信息。物权公示虽然是针对不特定的人,但这个不特定的人不是全社会的人。登记资料只要能够满足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或者物权权利人以外的人中可能和这个物权发生联系的这部分人的要求,就达到了登记的目的和物权公示的目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与不动产物权发生利害关系,应当是法律行为上的利害关系。近亲属(如配偶、子女、父母等)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物权法》属于特殊领域的法律规定,近亲属之间的利害关系应不适用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笔者认为“权利人配偶”不符合《物权法》关于查询主体的规定,应不予查询。
“利害关系人说”。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本就是民法领域的重大争议焦点,夫妻一方基于夫妻间共同财产关系申请查询另一方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是否符合《物权法》关于利害关系人的有关规定较为复杂。举例来说。甲2003年购买一处房产M并登记在其名下,2007年与乙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6年购买一处不动产N并登记在甲一方名下,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登记在甲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是否应该受理?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间财产分为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假设夫妻间没有其他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动产N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簿未记载的夫妻另一方(乙)是“事实上的权利人”,此时乙即为不动产物权的利害关系人,乙申请查询不动产N的登记信息应予以受理。不动产M属于婚前财产,是甲一方的财产,理论上乙申请查询应不予受理,但在实务中登记机构依据《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共有财产关系(“隐性共有人”)受理权利人配偶的查询申请时,区分婚前、婚后财产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作为共有财产所有人之一的夫妻另一方,对配偶的财产状况等势必享有合法的知情权。基于婚姻的属性和夫妻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另一方应当享有知情权),笔者认为,实务中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提供相应的不动产坐落或权证号线索,申请查询登记在配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时,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在一些地方的不动产查询实践中,权利人配偶可持相关证明申请查询,如《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配偶名下的财产状况。
综上,根据《物权法》第18条的立法本意,笔者赞同“利害关系人说”的观点,以期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效发挥物权公示效果,保障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合法知情权。当然,查询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同时,也要看到此做法可能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妨害。《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亦即,《婚姻法》把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实务中,由于职能限制,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能真实了解当事人的民事法律事实(如婚姻状况、财产约定状况等),除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外,无法知晓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状态。同时,确认物权最终归属的只能是法院、仲裁机构等,登记机构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动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