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局(分局)、国土房管局、房管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产权监理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结合重庆市实际,现就办理土地房屋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房屋登记类别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注销登记;
  (五)抵押权登记;
  (六)地役权登记;
  (七)预告登记;
  (八)其他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
  二、土地房屋登记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受理
  1、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法提交相关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员应即时出具《登记受理通知书》。对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如申请人能当场补正,在补正后出具《登记受理通知书》;如不能当场补正,应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
  2、对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应向当事人询问。询问结果应当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二)权属审核
  1、由审核人员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对已登记的土地房屋应查阅登记簿。
  2、对申请登记土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于5日内需补充的相关材料。逾期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应退回受理岗位,并由受理岗位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说明理由,作退件处理。补充材料时间不纳入登记时限。
  3、办理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因土地房屋灭失导致的土地房屋注销登记等,应当在规定的登记时限内实地查看。
  4、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在登记时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由受理岗位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
  (三)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
  1、已使用登记信息系统进行土地房屋登记的,经审核后,通过登记信息系统将土地房屋登记结果自动记载于登记簿;未使用登记信息系统的,在审核完成后1日内,由审核人员将登记结果记载于登记簿。
  2、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分设的,应分别将土地或房屋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四)发证
  1、根据登记簿的记载事项打印或填写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2、查验申请人缴费凭证后,颁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三、登记簿的建立和管理
  (一)土地房屋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土地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利设立及变更状况、预查封和查封等。
  (二)土地房屋登记以宗地建立登记簿;地上有建(构)筑物的土地房屋登记在宗地的基础上以房屋基本单元建立分户登记簿。土地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以分割、合并后的土地房屋为单元建立新的登记簿。
  (三)已使用登记信息系统的登记机构应建立电子登记簿,并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实行每周异地备份管理;未使用登记信息系统的登记机构应建立纸质登记簿。
  (四)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分设的,应分别建立各自的登记簿,并保证各自记载的内容无矛盾和冲突之处。
  (五)各登记机构对未建立登记簿的土地房屋应于2010年前全面完成登记簿的建立。
  四、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对依法取得的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将空间范围及采用的高程系统等记载于登记簿。
  五、不分摊的共有土地房屋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填写于申请书备注栏,一并申请登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应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属全体业主共有”,不颁发权属证书。
  六、土地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业主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应当提供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涉及建筑结构变动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七、取得权利登记和变更登记不得并案办理的情形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权利人转让该土地房屋或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将土地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土地房屋转移登记或者抵押权初始登记,不得将两次登记并案办理。
  八、预告登记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
  1、预购商品房;
  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预告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和抵押的预告登记,由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按两证合一登记程序办理。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商品房预售合同;
  4、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5、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6、其他必要材料。
  (四)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抵押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分别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得并案办理。
  (五)对符合条件的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应当自预告登记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将预告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并向预告登记权利人发放预告登记证明。同时,登记机构应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归档保留,对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可不作记载。
  (六)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预告登记证明;
  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由预购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预告登记证明遗失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出具证明材料。
  (七)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自能够进行土地房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除当事人提出申请外,登记机构不得注销预告登记。当事人依法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的,应提交预告登记证明等相关材料,由登记机构按规定办理土地房屋登记,同时注销预告登记。
  (八)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房屋权利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九、地役权登记
  (一)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并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二)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分设的,属房屋设立地役权的初始、变更、转移和注销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办理;属其它情形的地役权登记由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三)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于10日内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登记簿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权属档案中。
  (四)供役地和需役地分属不同登记机构负责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的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登记机构,由其于1日内记载于需役地的登记簿。
  (五)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4、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
  5、其他必要材料。
  (六)对符合条件的地役权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于10日内办结;对符合条件的地役权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于2日内办结。
  十、更正登记
  (一)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二)对符合条件的更正登记,登记机构应予10日内办结。
  (三)登记机构发现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应向当事人出具《更正登记通知书》,通知其于15日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公告注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四)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十一、异议登记
  (一)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证明登记簿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错误的材料。
  (二)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分设的,根据原登记情况,由原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三)对符合条件的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日内将异议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异议登记期间,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土地房屋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受理后应暂缓办理。异议登记期间不纳入登记时限。
  (四)自受理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人未向登记机构提交能证明其已向法院起诉的相关材料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失效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土地房屋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依法办理。
  (五)权利人处分土地房屋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并向权利人出具《中止登记通知书》,说明理由。
  (六)原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请求的证明文件等材料。
  十二、抵押权登记
  (一)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分设的,地上无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抵押、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商场和个人成套住宅抵押贷款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除外)设立抵押权的,由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办理。除此之外的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二)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核发房地产权证书(抵押专用)。
  (三)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的,应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和其他必要材料,不再提交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材料;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不再提交主管部门或出资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登记机构不负责对土地投入状况和抵押物价值情况进行审查。
  (四)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构)筑物作为抵押物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以该宗土地连同建(构)筑物作为同一抵押物。
  (五)同一抵押物设立多个抵押权的,登记机构应将抵押权人、抵押人的姓名或名称、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登记时间等事项依次记载于登记簿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属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记载于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六)因抵押权人姓名或名称、抵押物坐落名称、被担保债权数额或者是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而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将变更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和原抵押权证书。
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七)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人变更而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将登记结果记载于登记簿,并依据登记簿的记载重新填发抵押权证书。
  (八)因抵押物转让而导致抵押权变更,当事人应同时申请土地房屋转移登记和抵押权变更登记,并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的证明文件等材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在抵押物登记簿上记载抵押人变更事项,重新填发抵押权证书,并将其记载于新的房地产权证。
  (九)因部分置换、增加抵押物而导致抵押权变更的,对置换或增加后新纳入抵押的抵押物,登记机构应办理抵押权初始登记,记载于登记簿,并发放抵押权证书。属部分置换的,相应对被置换的抵押权作部分注销登记。原抵押权证书和新抵押权证书所记载的被担保债权数额应保持一致,为部分置换或增加抵押物后所确定的总数额。在原抵押权证书和新抵押权证书上应分别记载“ⅩⅩⅩ号抵押权证书与ⅩⅩⅩ号抵押权证书属同一抵押权的相关登记证明”。
  (十)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的,除设立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注销外,登记机构不得办理土地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
  (十一)以多宗土地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同一主债权申请抵押权登记的,不得对每宗抵押物的担保债权数额进行分割。
  以属于不同行政区域的多宗土地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同一主债权申请抵押权登记的,按照属地登记原则由所在地登记机构分别办理,登记费按一宗收取。
  各登记机构应分别收取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原件,在登记簿和抵押权证书上分别记载被担保债权总金额,并注明“本宗土地(或房屋)与其他土地(或房屋)一并抵押”。各登记机构在办理过程中应主动相互联系,在确认其他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生效后分别就本宗土地(房屋)发放抵押权证书。
  十三、集体土地房屋登记
  (一)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其自然层数为三层或三层以上的,除应提交《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二)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15日。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村民住房所有权申请转移登记的,应提交《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材料。
  (四)对以家庭承包或经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五)依法使用本集体未承包经营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集体农用地初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农用地使用合同等材料。
  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受理之日起2日内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
  本通知自2008年10月15日起实施,所附表格一并执行。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请各单位及时向市国土房管局报告。
 
附:土地房屋登记表格样式
1、重庆市土地房屋登记簿;
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
4、重庆市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
5、重庆市土地房屋地役权登记申请书;
6、预告登记证明。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管理员发表于2011-12-07 14:12 阅读1649